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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于登高、孙立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登高,孙立秀,于永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登高。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永建。孙立秀、于登高因与于永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建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家庭于1990年5月18日对家庭房屋及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地名为“旧院”的土地明确由原告作为养老田耕种管理。2013年2月因小城镇建设需要被征用,应得补偿款33867元,该款项由被告于登高领取,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村委及亲朋解决未果。2016年4月原告找乡政府协调解决,但被告说他母亲是他安葬的,只同意退出一半。该幅土地一直是原告的户头,由原告耕种管理,在家庭中也有书面约定,长子于登科、三子于登峰均认可该事实,补偿款应归原告领取使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386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登高、孙立秀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0.795亩的土地补偿款33867元是二被告领取属实,另外还有一笔21000多元是后补的,二被告同意退还全部补偿款的一半,因为母亲离世是二被告安葬,所以母亲的一半应当归二被告所有。一审查明:在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于永建为户主承包有地名为“旧院”的水田一块,1990年5月18日,在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分割时明确:“旧院的田地归父母(原告夫妻)耕种养老度日。”2013年1月31日因小城镇建设该地块被征用,补偿款33867元,由被告于登高领取,后因原告未参加分配宅基地,又得补偿款23850元,已由原告领取。针对先期补偿款338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于登高系原告次子,被告孙立秀系于登高之妻。原告之妻即被告于登高之母明氏于2008年1月离世。一审认为: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契约上的约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双方争议的地名为“旧院”的土地,在家庭联产承包中系以原告为户主的承包土地,1990年5月18日,家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明确作为养老田由原告夫妇耕种管理,被告于登高对此亦无异议,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归原告夫妇,原告于永建的妻子明氏虽已离世,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妻明氏离世后应归原告所有,并且该幅土地明确为原告夫妇的养老田,明氏虽已离世,但原告尚健在,因此补偿款也应由原告领取,被告于登高不是该0.795亩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而取得该土地的补偿款,造成原告于永建的利益受到损失,依法应当返还,故对原告于永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立秀与被告于登高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父母进行生养死葬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二被告辩称母亲明氏离世时是其安葬,其应享有母亲明氏的份额,在家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登高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867元给原告于永建,被告孙立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于登高、孙立秀承担。一审宣判后,于登高、孙立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年5月18日大家庭分家析产时,明确“旧院”的土地归被上诉人夫妻管理耕种。但2008年1月上诉人母亲明氏去世时,被上诉人正在服刑,经族人及寨邻协商,由上诉人安葬母亲明氏,明氏名下的耕地由于登高管理使用。上诉人夫妻依约安葬了母亲,有权管理使用母亲名下的土地。2013年2月,母亲明氏名下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黔04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双方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57717元的一半28858.5元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于永建在二审中辩称:明氏去世时,上诉人三兄弟达成的协议中,仅对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后事及被上诉人的生前生活进行了处理,并没有约定将养老田的一半归上诉人享有,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于登科、于登高、于登峰于2008年1月8日达成“弟兄协议”,该协议记载“因母亲病危,经弟兄三人协商,及在场众亲友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母亲后事由于老二负责,于老三补贴于老二1500元。2、父亲后事由于老大负责,于老三补贴于老大1500元。3、母亲在病重期间,弟兄三人每人护理两天,由于老大开始,在护理期间,医药费在100元以下,由当时护理人自行负责,100元以上由三弟兄负责。4、父亲今后的生活问题,不管他愿意与谁家一起生活还是单独生活,弟兄三人每人每月负责1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弟兄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990年5月18日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均无异议,即本案诉争的名为“旧院”的土地作为被上诉人于永建夫妻的“养老田”,故被上诉人于永建依法享有“旧院”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抗辩母亲是由其安葬,故其有权享受。对于父母的生养死葬,在2008年1月8日的弟兄协议中,上诉人三兄弟已作了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母亲的安葬,该协议并未对土地进行重新分割,故上诉人主张其安葬母亲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行为造成权利人于永建的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婚姻法不当,鉴于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于登高、孙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奉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