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甘H223**号小型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S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18线87公里加125.40米处路段时,由于在积雪路面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做伤情鉴定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丙的证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中奥鉴司[2016]交鉴字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就被害人民事赔偿事宜作了妥善处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