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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安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薛某某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珲春市春化镇大六道沟村集体林88林班2、6、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66566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姜某某、于某、郑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书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记表、租赁山场协议书、林地种植人参承包合同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GPS测量面积计算表,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