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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沙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沙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沙沙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2599.9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83474.23元,之后的利息以442599.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7250.36元(计至2016年7月1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30332元。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沙沙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3129《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沙沙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如被告张沙沙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随后双方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3129《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沙沙贷款额度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沙沙发放了两笔共计500000元的贷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3129《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张沙沙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3129《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张沙沙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303129《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已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张沙沙的身份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3、周转协议书及周转易流水(各1份,原件)。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5、欠款本息(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沙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原告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张沙沙发放贷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张沙沙发放贷款400000元。3、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30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沙沙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张沙沙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沙沙支付借款本金442599.92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700元、罚息77774.23元、复息7250.36元,以及以本金442599.9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沙沙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332元,由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代理合同不是本案律师费的支出依据,但考虑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沙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沙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2599.92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700元、罚息77774.23元、复息7250.36元,以及以本金442599.9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张沙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沙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8.28元、财产保全费3338.2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8.28元、财产保全费3338.2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