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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张新华、徐芳红、何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张新华,徐芳红,何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代表人:孙铁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涛,男,汉族,1963年7月7日生,该行职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山委*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新华,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邮政速递物流通化县营业部职员,住通化县。被告:徐芳红,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生,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职员,住通化县。被告:何承山,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邮政速递物流通化县营业部职员,住通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化县支行)诉被告张新华、徐芳红、何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静涛,被告张新华、何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徐芳红、何承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9日,被告张新华在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8.37%,并由徐芳红、何承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张新华辩称,借款属实,我一直在快大茂镇居住并工作在邮政及速递物流,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该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徐芳红书面答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已经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何承山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已经免责,并且原告在向我书面催收后,超过二年以上才又在报纸公告催收,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张新华依法出具邮政物流通化县营业部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该部门工作。农行通化县支行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农行通化县支行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19日,张新华在农行通化县支行贷款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8.37%,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11日。并由徐芳红、何承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张新华当日收取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张新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农行通化县支行于2007年4月10日、2008年3月17日、2010年10月27日先后三次向张新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10日、2007年11月22日先后二次向徐芳红、何承山发出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职责。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7日、2013年9月27日、2015年9月18日,农行通化县支行及其上级行通化市分行在相关报纸刊登催收公告,对本案借款人张新华及担保人何承山、徐芳红进行催收。本院认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应当积极依法维护权益。超出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06年1月11日。张新华于2010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签署催收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自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张新华一直居住、生活在快大茂镇,且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农业银行通化县支行虽自2010年12月8日起先后三次通过相关媒体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公告,但因张新华不属于下落不明,故该公告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张新华最后一次签署催收至农行通化县支行提起诉讼,时间长达5年,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张新华关于该债务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成立。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何承山、徐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依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农行通化县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虽依法向连带保证人何承山、徐芳红主张权利,但在何承山、徐芳红主张自己连带保证责任免责时,农行通化县支行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并且至提起诉讼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农行通化县支行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4月、11月分别向徐芳红、何承山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及在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7日、2013年9月27日、2015年9月18日的报纸公告催收行为,但二保证人最后一次签署“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与农行通化县支行在媒体刊登催收公告时间间隔超过二年,应予认定该第一次公告即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保证债务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徐芳红、何承山的辩解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