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德永、徐荣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德永,徐荣英,王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494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房冰,该单位职工。被告:付德永。被告:徐荣英。被告:王光杰。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德永、徐荣英、王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房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永、徐荣英、王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德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徐荣英、王光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德永于2008年9月25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5日,保证人为徐荣英、王光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德永、徐荣英、王光杰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付德永、王光杰、徐荣英于2008年9月23日与原告下属辛庄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付德永贷款10万元,期限是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0‰,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王光杰、徐荣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授信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下属辛庄信用社于2008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付德永已经收取了贷款3万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借款人付德永、担保人徐荣英、王光杰进行了书面催收,借款人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荣英、王光杰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被告均未偿还。三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德永、王光杰、徐荣英于2008年9月23日与原告下属辛庄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付德永贷款10万元,期限是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0‰,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王光杰、徐荣英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授信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下属辛庄信用社于2008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付德永已经收取了贷款3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借款人付德永、担保人徐荣英、王光杰进行了书面催收,借款人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荣英、王光杰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被告均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德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德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杰、徐荣英自愿为被告付德永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光杰、徐荣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