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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超敏与姚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敏,姚红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365号原告:周超敏,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姚红义,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周超敏与被告姚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8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到2014年购买原告端面齿及伸缩节等货物,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姚红义辩称,原告的妻子及内弟强行扣押我的车让我算账,我才出具的欠条,我不欠他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常有生意来往,2015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6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姚红义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周超敏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庭对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红义购买原告周超敏端面齿及伸缩节等货物,经双方在2015年3月4日算账,被告共欠货款89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受胁迫出具欠条的意见,因无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超敏货款89600元;二、驳回原告周超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姚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