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北街道西营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220-X。法定代表人姜翠爱,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福路,组织机构代码号74637810-6。法定代表人许贞萍,经营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裕鑫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88979元。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福建省“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因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发铨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