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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郑捍东与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捍东,刘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36号原告:郑捍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昌都市卡若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世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捍东与被告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捍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世成归还原告郑捍东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90000元,共计3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世成为在昌都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05年4月24日,被告刘世成以工程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郑捍东借款30000元,并打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2005年5月8日被告刘世成向原告郑捍东借款60000元,承诺月息为4分,原告郑捍东多次讨要,被告刘世成总是敷衍,再后来干脆不理原告郑捍东,为此原告郑捍东起诉至贵院一直因送达原因未立案,多年来原告郑捍东一直没有停止向被告刘世成追讨过债务,多次委托商务调查清收公司追债,一直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约定了利息为每月4分,但只能支持每月2分的利息,综上,现原告郑捍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刘世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郑捍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捍东的提交证据1、借条两张,原告郑捍东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刘世成欠原告郑捍东借款90000元以及约定每月4分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时间,能够证实被告刘世成从原告郑捍东处借款9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4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昌都县(现卡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郑捍东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郑捍东在2006年7月31日起诉被告刘世成,一直未放弃追讨欠款的事实,因该证明系法院出具且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书两份。原告郑捍东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郑捍东多年来一直在追讨债务;因原告郑捍东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世成于2005年4月24日向原告郑捍东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4分;2005年5月8日被告刘世成向原告郑捍东借款60000元,承诺月息为4分,原告郑捍东多次讨要,但被告刘世成一直未对借款予以偿还。另查明,借条中虽然载明利息为每月4分,但原告只主张每月2分,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捍东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290000元利息变更为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捍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世成于2005年4月24日从原告郑捍东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05年5月8日被告刘世成从原告郑捍东处借款60000元,承诺月息为4分,并分别书写了两张借条,被告刘世成亦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捍东要求被告刘世成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世成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捍东要求被告刘世成支付借款利息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虽为4%,但原告郑捍东现主张19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0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即10年11个月零5天),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131月零5天×(30000×0.02)元=78700;200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9日(即10年10个月零21天),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为130月零21天×(60000×0.02)元=15684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35540元,但原告郑捍东之主张的利息为190000元,未超出法定可以支持利息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成归还原告郑捍东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合计2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刘世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郑捍东负担1842.1元,被告刘世成负担5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向巴曲珍审判员 巴桑拉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艳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