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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30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慈。原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慈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382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甸镇三野村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朝立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朝立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力支付杨朝立的医药费,遂向原告申请垫付道路救助基金,原告经审核垫付杨朝立医药费75823.39元。案涉交通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朝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追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追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聘请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2012年4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姜堰市204县道张甸镇三野村2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朝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朝立受伤。同年4月25日,杨朝立经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2012年5月4日,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杨朝立产生的抢救费。被告王慈亦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事故责任方直接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5月11日垫付杨朝立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药费75823.39元。4.2012年5月25日,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朝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药费收费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亦应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杨朝立受伤住院,经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杨朝立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首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次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份额为62658.71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6065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60658.71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依法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6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6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