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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居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第十三家园4号楼1单元***室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冯某某吸食。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第十三家园4号楼1单元404室的家中,再次向冯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冯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