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王高良、徐希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王高良,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丁富。委托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良,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徐希兰,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华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王华丽,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高良、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0058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高良、徐希兰共同所有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因被告王高良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1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伟、被告王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高良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中银零额字YYB第051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向被告王高良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同日,被告王高良、徐希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中银零抵字YYB第51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高良、徐希兰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龙锦公寓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龙泉市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被告徐希兰、王华华、王丽华分别向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高良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龙中银零额字YYB第051号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下签署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高良与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银龙零借字YYB第13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高良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徐希兰向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高良与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龙零借字YYB第13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向被告王高良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王高良投保签发了《个贷(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王高良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投保比例为20%,保险金额为127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保险单特别约定,如被保险人根据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仍有剩余价值,投保人特此授权被保险人将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直接转入保险人指定账户。后,被告王高良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案外人支付保险金1005890元。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经向各被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对被告王高良、徐希兰共同所有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但依据被告王高良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应视为原告认可其对贷款抵押物在案外人中行龙泉支行优先受偿后,仅对剩余价值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高良、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10058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王高良、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有权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依法对王高良、徐希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龙锦公寓(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龙泉市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第××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后剩余价款部分在10058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由王高良、徐希兰、王华华、王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