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新区姚桥镇园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裴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眭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幸福二组。法定代表人:眭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华家一组。投资人:殷春明。被告: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许家。经营者:韦习荣。被告:殷春明,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04173617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韦习荣,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眭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殷春明、韦习荣、李俊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眭琴支付了借款30万元,但此后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其所主张以下事实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眭琴是借款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是保证人。该合同约定:1、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在借款载明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眭琴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眭琴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2‰。嗣后,被告眭琴及其余六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眭琴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眭琴发放贷款3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眭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请求予以支持,故七被告应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17514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75140元(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殷春明、韦习荣、李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殷春明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被告眭琴、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丹徒区辛丰镇瑞科五金厂、殷春明、韦习荣、李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颖睿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