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东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健先后至本市城厢镇南洋广场附近多家店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4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健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附近多家店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4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37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健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米兰站服装店,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店门入内未窃得财物。2、2016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健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4楼B-4-1号绿色星球餐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店门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硬币人民币72元。3、2016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健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米兰站服装店,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店门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6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健至太仓市城厢镇府南街22-6号有一家眼镜店,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从店门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张健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本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朱某、魏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仇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张健人民币200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张健退出赃款人民币37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退赃款、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