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95号原告: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小田。法定代表人:应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九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林花。原告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78元、赔偿金62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78元。事实和理由:早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减震器等产品,在2014年5月2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后经银行核实由于被告账户中未有足额金额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开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3117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的账户余额是满足兑现条件的。原告并未在转账支票的有效期限内得到兑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出具转账支票后尚未取得本案所涉货款,经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预交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