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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培轩与张顺喜、赵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轩,张顺喜,赵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184号原告:葛培轩,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顺喜,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赵艳平,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葛培轩与被告张顺喜、赵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顺喜、赵艳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喜、赵艳平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顺喜、赵艳平共同偿还代偿款1100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顺喜与赵艳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1月31日,被告张顺喜分别从顾江民、华建秋处各借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做担保,到期后张顺喜没有偿还,顾江民、华建秋遂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民事调解,要求原告分期还款,现原告已还清该全部款项。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张顺喜、赵艳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喜、赵艳平于1997年4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顺喜、原告葛培轩共同向案外人华建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人张顺喜因周转在华建秋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借款人自愿每日承担本金中的0.3%滞纳金支付给出借方,并承担因出借方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张顺喜;担保人:葛培轩。”。借条出具后,华建秋向张顺喜交付了借款5万元,但张顺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2012年11月12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2)河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葛培轩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华建秋2万元,其余3万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500元,至还清为止。华建秋放弃对葛培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还,则葛培轩须按5万元本金承担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顺喜、原告葛培轩共同向案外人顾江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款人张顺喜因周转在顾江民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2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借款人自愿每日承担本金中的0.3%滞纳金支付给出借方,并承担因出借方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张顺喜;担保人:葛培轩。”。借条出具后,顾江民向张顺喜交付了借款5万元,但张顺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2012年11月12日,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2)河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葛培轩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顾江民2万元,其余3万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500元,至还清为止。顾江民放弃对葛培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还,则葛培轩须按5万元本金承担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元。”后原告葛培轩按照两份调解书的约定向顾江民、华建秋主动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10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2012)河民初字第2881号、2880号民事调解书各2份、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收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7份、被告张顺喜、赵艳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建秋、顾江民和张顺喜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代偿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顺喜与华建秋、顾江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张顺喜向华建秋、顾江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偿还了被告的逾期债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款项。因被告张顺喜与赵艳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艳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100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喜、赵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葛培轩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100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日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