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世斗、王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世斗,王洪菊,张帅,郑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0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荷,该公司新华街信用社主任。被告:郑世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郑洪流故村**号。现住。被告:王洪菊,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郑洪流故村**号。现住。系被告郑世斗之妻。被告:张帅,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魏村***号,现住。被告:郑贺丽,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郑洪流故村**号,现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张帅、郑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张帅、郑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帅、郑贺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世斗、张帅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郑世斗提供贷款50万元,月利率9.7325‰,用途购水貂皮,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保证人张帅自愿为郑世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洪菊系郑世斗之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月息按9.732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下有借款人郑世斗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2015年6月3日保证合同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帅自愿为被告郑世斗50万元的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年6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一相一致。证明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郑世斗的个人存款账户。下有被告郑世斗的签字及捺印和原告方的盖章。证据四、被告郑世斗与王洪菊、被告张帅与郑贺丽的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世斗与王洪菊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帅与郑贺丽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张帅、郑贺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郑世斗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张帅为此笔借款担保、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王洪菊系郑世斗之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世斗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帅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世斗未予清偿,张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郑世斗与被告王洪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贺丽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郑世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郑世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洪菊系被告郑世斗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帅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贺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张帅、郑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斗、王洪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贺丽的诉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世斗、王洪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