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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日灶与林正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灶,林正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17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日灶,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反诉原告):林正松,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张飞华,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周日灶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正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日灶、被告(反诉原告)林正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日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除租金外,另有30000元作为押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瑞安市莘塍办事处多次以厂房系违章建筑需要拆迁为由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无奈搬至新的厂房。搬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30000元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退还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林正松答辩称:一、答辩人仅收到原告369000元。答辩人原与李宗焕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于李宗焕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前退租。李宗焕并将答辩人厂房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租金每平方360元,先付18个月租金422000元,押金30000元,原告应付答辩人共计452200元,但原告仅付给答辩人租金369000元,另83000元是原告擅自付给李宗焕作为提前退租租金。按理讲,原告应将83000元租金包括押金30000元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与李宗焕结算;二、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承认原告擅自付给李宗焕83000元,包括押金30000元,那么原告仅付18个月租金,实际上原告租期为19个半月,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搬离,原告还应付1个半月租金计35166.6元给答辩人,以及未付水费196元,电费6292.99元,同时未支付厂房电梯口修理费计2630元,及未付办公室拆迁费、搬运费用计3000元,共计47285.59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正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金35166.6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1.5个月,每月2344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2%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水费196元、支付电费6292.99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厂房电梯口维修费计2826元及办公室拆除费计30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反诉人将拥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华表人民路下厂房出租给被反诉人使用。租金每平方米360元/年,先付租金18个月计金额422000元,18个月后租金加20000元。若在此期间未缴纳租金,被反诉人应付违约金2%。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反诉人交付了出租物。2016年1月27日,因莘塍街道拆除违章建筑,被反诉人搬离了反诉人的厂房,造成厂房电梯口损坏及办公室拆除费,反诉人将厂房电梯口修理所用去费用及办公室拆除费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同时被反诉人未支付合同签订18个月后的租金和水、电费用。现被反诉人以退还押金为由提起诉讼,反诉人多次要求与被反诉人协商抵扣一事,被反诉人却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和水电费及厂房修理费及办公室拆除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18个月的租金共计4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前承租人李宗焕汇款83000元,向被告汇款369000元,其中包含30000元押金。2015年7月,因承租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本市莘塍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自行拆除,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搬离厂房,但尚遗留电梯及排风等设备未予拆除。另查:原告尚有6292.99元电费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林正松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建造彩钢房并将其出租给原告周日灶使用,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计算标准参照18个月租金422000元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搬离厂房的时间,现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缴纳电费的时间确认为2015年12月13日,故可认定原告之后并无从事生产,其厂房中的主要设备已经搬离;原告又在庭审中自认其它设备于2015年12月下旬及2016年1月上旬搬离,故原告最后搬离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6年1月13日,故原告还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444元、电费6292.99元,两项共计29736.99元,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63.01元。反诉原告林正松诉称电梯口维修费及办公室拆除费、水费等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林正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日灶押金30000元。三、反诉被告周日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反诉原告林正松29736.99元。上诉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林正松应支付原告周日灶263.0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正松负担。反诉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反诉被告周日灶负担310元,反诉原告林正松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9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附录一:原告周日灶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3: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4:银行卡单笔交易详情复印件2份。被告林正松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领款凭证4份;证据2:电费缴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