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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6年5月24日,刘某因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谭某、陈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武宣县东乡镇王道村民委王年村8队204-1号被告人刘某家三楼的一个房间内与刘某闲坐聊天。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拿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谭某、陈某、黄某等人一起在该房内吸食。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刘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及谭某、陈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了吸毒工具水烟壶1个。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及谭某、陈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刘某因参与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自己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水烟壶1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俏后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情节的,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