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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天坤与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坤,叶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364号原告吴天坤,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叶春明,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吴天坤与被告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坤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向原告立据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立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天坤现金20000.00元(贰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本款于一个月内归还。身份证号码:510*************054,借款人:叶春明,2014年6月15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叶春明立据借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天坤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叶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春明负担。原告吴天坤现已预交垫付,限被告叶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吴天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厉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