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9月至2015年9月任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胡桥社区居委会委员,2015年9月至案发任该社区居委会副主任。1990年3月17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原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1月20日被假释,同日被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拘留,5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协助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房屋被征迁过程中,采取借用他人低保证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还原房面积55.2平方米,折合现金113712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房屋价款11371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情况的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告及补偿方案、协议书、现金缴款单、低保人员信息台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还原房面积55.2平方米,折合现金1137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犯罪未遂,并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开展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社区东平、化庄片及闸东片烟厂围墙以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均在征收补偿项目中。按照颍东区老城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2006年以后建设房屋按照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低保户可以按照每口人无偿享受27.6平方米的产权置换,且不找差价。身为胡桥社区委员、居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蒋某某协助颍东区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被告人蒋某某在胡桥社区有2006年后建房65.46平方米,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同颍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该房屋拆迁过程中,其中有55.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冒用低保户获得的产权置换,剩余10.26平方米补偿了4104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5.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价值135792元。55.2平方米置换前的房屋属于2006年以后所建,每平方米应补偿400元,扣除蒋某某应得到的22080元补偿款,其骗取价值113712元的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蒋某某尚未获得该拆迁安置房,遂案发。另查明,1990年3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原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1月20日被假释,同日被释放。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委上交113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到案经过、任职情况的说明、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胡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告及补偿方案、协议书、现金缴款单、颍东区老城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原阜阳市人民法院(1990)市法刑一字第01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周某、倪某的证言,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纪(2016)2号关于对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55.2㎡(被征收人蒋某某)增购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及征收补偿费用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保户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还原房55.2平方米,价值113712元,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未实际取得房屋,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上述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第二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