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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兴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徐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兴顺,徐世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顺。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顺、被上诉人徐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兴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已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一案中一次性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兴顺答辩称:双方未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兴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7日,被告姜秀坤驾驶鲁U×××××号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平路与顺行原告张兴顺骑的电动车(载杜云和)相撞,致电动车撞到鲁B×××××号车上,致张兴顺和杜云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秀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60000元,车损1200元,共计662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徐世东赔偿原告张兴顺医疗费32378.4元,伤残赔偿金27884.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062.48元,因被告徐世东已垫付医疗费等款项44207元,余款16855.48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三、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秀坤的起诉。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云和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徐世东赔偿原告杜云和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1.87元,伤残赔偿金12676.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418.15元,因被告徐世东已垫付18877元,余款6541.15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别无其他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152.96元。另查明,被告徐世东系鲁U×××××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陪,已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将该案的交强险赔偿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52.96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843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7日,姜秀坤驾驶鲁U×××××号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平路与顺行张兴顺骑的电动车(载杜云和)相撞,致电动车撞到鲁B×××××号车上,致张兴顺和杜云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秀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鲁U×××××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徐世东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世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顺主张的医疗费6152.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法院调整为432.65元(5天×86.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出处理,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医疗费6152.96元,护理费432.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兴顺经济损失共计6585.61元。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鲁U×××××号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鲁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152.9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处理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因在该调解书中未涉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亦未确认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且原告的后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在产生后续治疗费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顺经济损失5152.9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顺对被告徐世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也未确认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且后续费用当时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已在(2011)胶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兴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