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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希林要求确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林,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21行初23号原告刘希林,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宝林,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街17号。法定代表人古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希林要求确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行为违法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因起诉重复,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希林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希林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刘希林负担。审 判 长  赵轩人民陪审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