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与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999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90号第一栋首层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KWMD4P。主要负责人:刘雪梅,该加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横北路2号第四栋,组织机构代码30399330-2。法定代表人:俞召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森发加工店)与被告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发加工店的主要负责人刘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宝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发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基公司向原告森发加工店支付货款86842.05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灯饰配件产品。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86842.05元,有结数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宝基公司承认原告森发加工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欠款86842.05元,但表示因被告现已基本停止经营,希望原告打5折,被告在半年内分期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宝基公司承认原告森发加工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84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支付货款8684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被告中山市宝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森发不锈钢加工店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贤珠彭诚杰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