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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953号原告:唐某某,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因扩建厂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20%,逾期未还借款年利率上浮2%,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清偿。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期限更改为2016年7月4日,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松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4年7月4日,被告因扩大厂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本息需一次性清偿,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加收2%的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上述借款。后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变更为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厂房,原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0%,且未超过有关规定的24%,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在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代理审判员  谭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