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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巨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巨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9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巨龙,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隆德收费站员工,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巨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李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巨龙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湖苑小区9-3-4楼楼道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600元)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巨龙的行为已构成抢���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巨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巨龙和杨某某共同行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湖苑小区9-3-4楼楼道内,被告人杨巨龙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600元)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巨龙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巨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巨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4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巨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巨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巨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巨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巨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