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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与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98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军海。(缺席)。被告:马英。(缺席)。被告:王平堂。(缺席)。被告:贾翠花。(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与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理由:被告王军海以蔬菜种植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万元,余款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未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均未到庭做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夫妻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向被告王军海借款4万元及并由被告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对借款进行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因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军海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军海以蔬菜种植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12%,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海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逾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并在本院公告栏及四被告住所地粘贴公告,通知四被告参加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做实体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海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对该借款的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马英、王平堂、贾翠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军海、马英、王平堂、贾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俞天聪人民陪审员  赵万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