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刁金玲与杨定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玲,杨定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刁金玲,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林,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刁金玲与被告杨定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金玲诉称,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917,000元,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接、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897,000元,余款2万元按合同约定于双方办理过户当日支付。双方已于2012年6月10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5年初,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却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以9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917,000元;甲方于2012年6月15日前交房;甲方承诺根据三年后可以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或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15日内与乙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日期,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于2012年6月1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第一笔首期购房款4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47,000元,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897,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剩余尾款2万元于过户付清。双方已于2012年6月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代案外人杨某某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地梨港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1年1月7日,被告因上述房屋拆迁确定购买配套商品房为系争房屋。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大产证)。2014年9月4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条、转账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系争房屋买卖已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系争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予准许。原告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尾款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已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但标准仍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月5,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刁金玲名下;二、原告刁金玲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杨定林房屋尾款2万元;三、被告杨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刁金玲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原告刁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9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