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明琼与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琼,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44号原告:侯明琼,女,生于1956年9月7日。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39934-6法定代表人:肖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明琼与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明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科、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明琼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为煤矿技改投入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且出据借款协议。被告至今分款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明琼称,原告于2005年或2006年起为被告供应坑木,至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出据收款凭条后,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出据收款凭条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坑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过100,000元。原告侯明琼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借款协议》、2014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能证明原告所叙述的内容和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转账凭据,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明琼于2005年或2006年起向原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坑木至2014年。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因下欠原告货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煤矿技改投入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借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不定,乙方按照2分的月息支付给甲方,并按季结息。二、如甲方急需此款应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准备好资金后通知甲方到公司财务结清借款及利息,此合同终止……”原告侯明琼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坑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仍因下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煤矿技改投入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借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不定。乙方按照3分的月息支付给甲方,并按季结息。二、如甲方急需此款应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准备好资金后通知甲方到公司财务结清借款及利息,此合同终止……”原告侯明琼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侯明琼向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坑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由此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履行给付义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因此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原告侯明琼与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2014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予以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约定利率予以计算。2014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予以计算,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10月27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款系2014年12月20日结算之前支付,2014年12月20日结算时已对该款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00元,因此才出具9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所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侯明琼要求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明琼要求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明琼借款1,90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垫付10,950元),由被告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慧娟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