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尤勇,刘代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林,尤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代林,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池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9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尤勇,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安市岳池县。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星星峡派出所抓获,同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代林、尤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商量到垫江县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停靠在服务区车辆上的财物,所盗财物二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到垫江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的货车车门未关,趁刘某睡觉之机,盗走车内的皮夹,皮夹内有现金600元。随后二人发现被害人周某停在该服务区的货车车门未关,趁周某及其妻叶某睡觉之机,盗走车内女士包1个,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2.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到垫江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趁被害人何某、袁某停车上厕所之际,盗走车内女士包2个,包内有现金9000元。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尤勇之兄尤某代其退赔24000元,民警已发还叶某9000元、何某6000元、袁某8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刘代林、尤勇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刘代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尤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到垫江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的货车车门未关,趁刘某睡觉之机,盗走车内的皮夹,该皮夹内有现金600元。随后二人发现被害人周某停在该服务区的货车车门未关,趁周某及其妻叶某睡觉之机,盗走车内女士包1个,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2.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到垫江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趁被害人何某、袁某停车上厕所之际,盗走车内女士包2个,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尤勇之兄尤某代其退赔24000元,民警已分别发还叶某9000元、何某6000元、袁某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周某、叶某、袁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代林、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代林、尤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勇提出其有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尤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尤勇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尤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