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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沽区新新家园11-1-401号。法定代表人:沙书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维修期间,双方联系没有中断,不存在联系不到的现象;2、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前后矛盾,且该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客观;3、一审超审限,属程序违法。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0元(包含质保金180974.59元);2、要求被告拆除违反约定安装的位于塘沽区隆盛花园二期23-25号楼的未更换的1616.7平方米塑钢门窗并按照约定更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隆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隆翔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隆盛花园23#、24#、25#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其中23#、25#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24#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负责施工塑钢门窗的施工事宜。自2011年7月19日开始,原、被告即因塑钢门窗施工工期安装等问题进行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后,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69605.97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338517.16元”。在该建设工程竣工、业主入住后,因门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而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后由原告进行维修并支出部分费用。另查,2015年4月13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180974.59元,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塑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单证据能够证实,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两年质量保修期内,原告确曾代替被告履行了部分门窗维修义务,对此相关物业公司也出具了含有被告经多次电话联络均推诿或拒接电话等内容“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抗辩称,有检测报告对门窗的质量予以肯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检测报告仅能对门窗本身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并不能证实被告在将合格门窗固定安装并交付业主后,经业主反复使用特别是经过雨季后不出现个别的质量瑕疵问题。因此,仅凭检测报告不能就此免除其应尽的维修义务。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被告也提交部分“回访单”用以证实被告安装的门窗合格并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对此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不符合约定门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门窗的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此请求,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门窗质量回访记录,并未载明维修的情况及结果,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如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派人维修,被上诉人���以委托他人修理。现交付使用的玻璃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接到物业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已经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经查,物业公司出具说明,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未履行维保义务,该义务由被上诉人代为履行。此外,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了维修,故被上诉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