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蔡某、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身份证号码×××18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绰号“白某”,男,身份证号码×××66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受钟文斌(另案处理)委托驾驶摩托车到开平市以人民币(下同)5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许,购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后蔡某通过手机联系钟文斌,称有人要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鹤城镇五子园附近交易。之后,钟文斌在其位于鹤城镇坪山村委会金山里村29号的家中将叶某从开平市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一部分交给叶某,由叶某送到五子园附近交给了蔡某。蔡某将叶某送来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得款500元,蔡某从赃款中抽取100元后将剩余的400元交给叶某,叶某回到钟文斌家中后将400元交给钟文斌。同月3日12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经被告人蔡某介绍后通过电话联系钟文斌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鹤城镇七瓮井候车亭交易,后钟文斌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阿斌”,由“阿斌”送到七瓮井候车亭贩卖给陈某,得款100元。之后,“阿斌”在共和医院将赃款交给钟文斌。2016年5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并缴获HTC手机一台。同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并缴获苹果5S手机一台。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将同案人钟文斌抓获,并从其家中搜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起获毒品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文斌的供述,被告人蔡某、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羁押的时间201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应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作案工具HTC手机和苹果5S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