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立智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张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江北支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张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共拖欠透支利息2284.35元、滞纳金11779.7元。工行江北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行使。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艳立即支付工行重庆市分行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2284.35元、滞纳金117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艳承担。被告张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艳向工行江北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张艳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张艳发放了信用卡。张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张艳尚欠工行江北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2284.35元、滞纳金11779.7元。另查明,工行江北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和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艳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张艳发放了信用卡,张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张艳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张艳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284.35元、滞纳金117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