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咏林、冯喜荣等与左得山、李炜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咏林,冯喜荣,左得山,李炜民,王建广,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113号原告:黄咏林。原告:冯喜荣。委托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得山。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民。被告:王建广。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京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海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咏林、冯喜荣与被告左得山、被告李炜民、被告王建广、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咏林、冯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峰,被告左得山的委托代理人姚应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民、被告王建广、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咏林、冯喜荣诉称,2016年6月2日9时40分许,左得山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溪村左家大湾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黄咏林之子陆志红驾驶悬挂鄂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陆志红驾驶的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被由北向南李炜民驾驶的冀D×××××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冀D×××××号挂车碾压,造成陆志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左得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炜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志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左得山赔偿了154000元,李炜民赔偿了20000元。左得山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炜民、被告王建广、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咏林、冯喜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04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黄咏林、冯喜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咏林、冯喜荣及死者陆志红的《户口本》、《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2、2015年1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A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左得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炜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志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火化证明;证明:陆志红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50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500元交通费事实。5、左得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6、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李炜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7、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冀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牌重型仓栅车半挂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左得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轿车属于我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我赔偿了154000元,黄咏林、冯喜荣同意不再向我主张权利。被告李炜民提交答辩状辩称,冯喜荣与死者陆志红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是否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炜民系王建广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广提交答辩状辩称,冯喜荣与死者陆志红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是否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左得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没有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为王建广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炜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本案的被告左得山犯交通肇事罪,按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鄂A×××××号小轿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应参照其投保了交强险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咏林、冯喜荣的损失总额,应该先扣减鄂A×××××号小轿车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220000元之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李炜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王建广垫付的20000元,可以直接在保险金中扣减。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左得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咏林、冯喜荣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咏林、冯喜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40分许,左得山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溪村左家大湾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陆志红驾驶悬挂鄂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陆志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被由北向南李炜民驾驶的冀D×××××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冀D×××××号挂车碾压,造成陆志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左得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炜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志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左得山赔偿了154000元,王建广赔偿了20000元。2016年8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左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陆志红是黄咏林与陆继生生育,2011年农历正月28日,××死亡。2011年10月8日,黄咏林与冯喜荣再婚。左得山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广,挂靠在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李炜民系王建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11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的总质量为4000KG,核定载质量为38505KG,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毛重为54270KG。原告黄咏林、冯喜荣主张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47320元/年÷3=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黄咏林、冯喜荣认为:由于鄂A×××××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左得山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左得山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红无证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陆志红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炜民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炜民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李炜民负60%的赔偿责任,陆志红负20%的赔偿责任,李炜民负20%的赔偿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为王建广所有,李炜民系王建广雇佣的驾驶员,李炜民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王建广承担赔偿责任。大名县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建广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左得山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故黄咏林、冯喜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黄咏林、冯喜荣的损失为: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040元。鄂A×××××号小轿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应该按照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黄咏林、冯喜荣的损失为261040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左得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1040元,由王建广赔偿20%,为8208元。左得山赔偿60%,为24624元。左得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4624元,由于左得山与黄咏林、冯喜荣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黄咏林、冯喜荣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车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10%。王建广应赔偿给黄咏林、冯喜荣的数额为8208元,此款的90%,即7387.2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黄咏林、冯喜荣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咏林、冯喜荣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387.20元,合计11738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广赔偿原告黄咏林、冯喜荣损失820.80元,被告王建广已经垫付2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9179.20元,由原告黄咏林、冯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黄咏林、冯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0元,减半收1520元,由被告王建广负担1089元,原告黄咏林、冯喜荣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