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杨建功、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杨建功,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484号原告:王淑芳,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成,男,1939年3月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杨建功,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谢霞,女,成年,汉族,住孟津县。原告王淑芳诉被告杨建功、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成、被告杨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谢霞在孟津县检察院打扫卫生认识,原告谢霞以其家庭经营的瓷砖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5年1月2日向我借款7000元,后来被告向我支付利息后经核算还欠我本息19500元,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我出具证明。后来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现金195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五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功辩称,我妻子谢霞与原告认识,通过我妻子向原告借款,钱是我用了,证明也是我写的,月息是1分五,我已经付到去年9月了。我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谢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功与被告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霞与原告王淑芳在工作中相识,二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95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建功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本息195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在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杨建功的陈述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功、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芳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7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建功、谢霞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二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