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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李俊杰、李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敏,李俊杰,李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798号原告王秀敏,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杰,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经慧,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秀敏诉被告李俊杰、李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敏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杰至今没有返还该款,被告李经慧系借款保证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结之日。被告李俊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属实,本人已分3次共还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该19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本人同意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经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李俊杰、李经慧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李俊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2.4万元,每1个月结算1次利息,若李俊杰不能归还该借款和利息,李经慧愿代李俊杰偿还原告本息。李俊杰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秀敏现金800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案外人祝华堂的帐户汇付给李俊杰20万元,原告随后用祝华堂的帐户在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分别汇付给李俊杰17.9万元、4.08万元、2.9万元,加之原告付给李俊杰的现金35.12元,原告共计借给李俊杰80万元。李俊杰按月利率3%按月向原告支付各笔借款的利息,各笔借款月固定利息之和为2.4万元,李俊杰一并将2.4万元的月固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份,即20万元、17.9万元、4.08万元、2.9万元4笔借款的月固定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8日。李俊杰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15万元、2万元、2万元,没有显示该4笔款项是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俊杰借原告款80万元的事实,有李俊杰向原告按月支付固定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李俊杰返还其中80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但未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其借给被告35.12万元现金的时间方面的证据,鉴于李俊杰第一次按月固定支付的利息是前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故据此认定该35.12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份,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35.12万元的支付时间方面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35.12万元现金借款日期应认定为该月的最后一天即2014年11月30日为宜,该现金借款的固定利息的最后支付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30日。李经慧是借款保证人,双方没有明确该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李经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应付各笔借款本息为: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0元×3%÷30×191天=38200元,被告支付150000元,优先扣除该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50000元-38200元)=88200元;2、被告所欠179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息,即179000元×3%÷30×190天=34010元,被告至此没有向原告付款,故自该笔借款及以后各笔的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179000借款的利息为179000元×2%÷30×190天=22673元,尚欠该笔借款仍为179000元;3、被告所欠40800元借款利息为40800元×2%÷30×185天=5032元,尚欠该笔借款仍为40800元;4、被告所欠29000元借款利息为29000元×2%÷30×168天=3248元,尚欠该笔借款仍为29000元;5、被告所欠351200元借款利息为351200元×2%÷30×170天=39803元,尚欠该笔借款仍为351200元。综上,截止于2015年12月15日,李俊杰尚欠原告借款88200元+179000元+40800元+29000元+351200元=688200元,尚欠利息22673元+5032元+3248元+39803元=70756元。李俊杰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该40000元显然不足以支付其间所欠利息,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并从其所欠2015年12月15日以前的70756元利息中扣除,除扣后所欠该期间的利息为307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秀敏借款6882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5日以前所欠利息为30756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李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经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李俊杰、李经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