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72号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高明、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刘全保,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兴发集团)与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贸易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货代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兴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温建波,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兴发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1000万元预付款;3、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万元;4、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约定原告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采购10000吨、总金额为3040万元的硼合金钢,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前送至需方指定码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定供货,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款。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的担保方,依照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采购合同》,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应连带清偿原告1000万元预付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宜昌兴发集团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方,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相反,原告应当立即依约支付剩余2040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152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义联货代公司对本案没有任何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义联货代公司辩称,涉诉合同中被告义联货代公司名为担保方,实为签约见证方;涉诉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义联货代公司的任何担保义务,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定要件,要求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为需方,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为供方,义联货代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约定原告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采购10000吨总金额为3040万元的硼合金钢,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前送至需方指定码头,同时合同第二条对产品质量作了明确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叁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50%作为预付款给供方,在货物集港前需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40%,在货物集港后经过重得到准确数量后,需方于三日内支付尾款。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预付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唐山东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同为DGCX20140610,数量分别为5000吨、4949.12吨,合同金额分别为15100000元、14946342.40元的《采购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案外人唐山东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款1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又向案外人唐山东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款394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王超向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保通过短信催要货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保分别向原告公司领导人员周明、包良云发送手机短信,请求延迟还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业务人员王超通过腾讯QQ和邮箱号为wan×××@163.com的邮箱向孙凤革发送《催款函》,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回《采购合同》(编号:XFYL20140603)项下已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货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在《往来交易询证函》(编��:XF034)中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1000万元预付账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第75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孙凤革为被告长行贸易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三、关于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及期限履行供货义务而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1000万元的预付款却一直未能退还;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采购合同》后,即2014年6月10日,与案外人唐山东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本案诉争《采购合同》做了准备,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没有向原告供货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预付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唐山东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钢材质量对硼(B)化学成分的要求,与本案诉争《采购合同》中对硼(B)化学成分的要求并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长行贸易公司系为履行本案诉争《采购合同》所做准备。同时,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腾讯QQ、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催要该笔预付款的记录及被告方的短信回复情况来看,可以推定系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诉争《采购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辩称系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预付款才未按期供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的《往来交易询证函》中载明有“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比较显著的提示,而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并没有进行其他说明,可以推定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预付款1000万元。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因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本案诉争《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诉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52万元(3040万元×5%)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在诉争《采购合同》中,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依然要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中的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解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返还预付款,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2014年6月17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通过短信向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保进行催款,之后又多次向同时为被告义联货代公司职工的孙凤革和刘全保催收。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时,被告义联货代公司的保证尚在诉讼时效期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虽然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仍应依法对��告长行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YL20140603)。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52万元。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5920元,由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运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龚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