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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卫军,王巧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959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卫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项兆增,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巧光,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导、何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375.27元,利息32550.7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749375.2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550.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计算);2.被告项兆增、王巧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375.27元,利息32550.7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749375.2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550.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卫军因进购服装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项兆增、王巧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3‰,结息方式为按季还款,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项兆增、王巧光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杨卫军为借款人,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柒拾伍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11.73‰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按季结息的,则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约定贷款用途为进服装;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4、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高保)字(9101147552)号的担保合同。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项兆增、王巧光为保证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银座银(高保)字(9101147552)号】,主要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与终止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以100万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保证期间届满前,经债权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卫军发放了贷款75万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军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49375.27元,利息3255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卫军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项兆增、王巧光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卫军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卫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本金749375.27元,利息32550.75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73‰上浮50%即17.6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军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749375.2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550.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6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兆增、王巧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卫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卫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兆增、王巧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375.27元,利息32550.75元,从并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49375.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60‰计算)、复利(以利息32550.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6‰计算);二、被告项兆增、王巧光对被告杨卫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措施费457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杨卫军、项兆增、王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