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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善文犯盗窃罪、抢劫罪;张尧楼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善文,张尧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善文,男。辩护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尧楼,男。辩护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吕善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怀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善文及其辩护人陈善文、上诉人张尧楼及其辩护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相互结伙,或伙同王某友、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莒县、莒南县等地,采用撬门别锁等方式,盗窃作案15起,盗窃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181520元。其中被告人吕善文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6550元;被告人张尧楼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92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王某友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临沂市河东区某办事处驻地十字路口西路北糁馆前,撬开张某乙停放该处的白色时代北京旗铃货车(车牌鲁Q****8)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39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早上,张某乙和其父亲在某党委附近路北糁馆吃饭时,张某乙放在货车驾驶座后面马甲里的39900元被盗;××)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8日5时28分,张某乙(135××××7535)通过110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某派出所报警,称当日5时许,张某乙将车停在某大街某办事处某村处,在某办事处驻地一糁馆喝糁时,车门被撬,车上39900元现金被盗;××)勘查笔录,证实张某乙的鲁Q****8车辆驾驶室车门门锁被撬,车锁已被损毁;(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出盗窃其车内现金39900元的“胖子”,为王某友;(5)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52××××2873(王某友)在2011年8月18日5时11分18秒拨打152××××7012(吕善文)。位置在临沂市河东区旦赵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2013年3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南县甲镇某小吃部处,由王某友撬开许某停放该处的蓝色福田货车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6时,许某和其父亲许某某开福田车到筵宾收大头菜,在路边某小吃部吃早饭后,许某发现放在汽车手闸处的包被盗,包内有菜市场的卡和1.5万元现金。其听人说是四个人都戴着头盔,骑摩托车偷的;××)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6时,冯某看到四个青年骑着125摩托车停在某小吃部门口盗窃货车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辨认出2013年3月7日撬车门的“胖子”为王某友;(4)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34××××1506(吕善文)在2013年3月7日7时01分、7时10分拨打134××××2803(胡某某),位置在莒南县乙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3、2013年3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王某友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南县甲镇某快餐早餐点处,撬开杨某停放该处的东风半挂货车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早上三点多钟,其和兰某某、谢某三个人一块开着自己的东风半挂车途经莒南县甲镇驻地时,其把车停在甲镇信用社路西,一块去早餐点吃饭,饭后其拿车钥匙去开车门,发现车门已经开了,其嫂子谢某放在车上黑色皮包被偷了,包里有一万七八千元钱的现金,黑皮包还有两个钱包,其放在车盒里的现金也有一千元,还有两大盒茶叶也被盗;××)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货车卧铺上的一个黑色皮包被偷了,内有现金一万七八千元,这些钱是为在盐城的弟弟治病用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9日6时46分,杨某电话报案,称当日6时40分许,其停放在莒南县甲镇农村信用社南边路西边的货车车门被撬,车内现金17000余元及两盒茶叶、一袋麦片被盗,总价值2万元;(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上江苏看病的货车,当时停在某早餐点路西边,冯某给其电话看到那个胖子撬车门,后来听说货车被盗了10000多元钱,连同茶叶、麦片等。当时货车被盗后,调了录像,发现是四个人在这边作案的,从录像上还看到他们拿着茶叶,其中那个胖子坐在后边,遮了一点脸,但是也能认出来。从胡某某等人合影照片上前排人员从左边数第三个人就是专门撬车门的人员,这人其见两次都戴黑色鸭舌帽;(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公历3月份的一天早晨5点钟,天刚亮,其从彩票店往家走,发现四个人在街上,当时就想抓他们,但没有下手。后来在当天中午,有一辆货车车头朝南停着其彩票投注点北边20米处路西边,路东就是某快餐,车上人员下来吃饭,其中有个女的。货车人员正吃饭,那个瘦子下手别的车门;后来听某快餐店老板(姓朱)说货车上被盗了1万多元钱,货车上一个女的还在那哭得很厉害;(6)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50××××0298(吕善文)在2013年3月19日7时17分、7时20分拨打135××××9795。位置在莒南县乙镇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4、2013年3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南县丙镇十字路口小吃部处,撬开鲁某停放该处的货车(车牌鲁Q****0)车门,盗走车内现金12000元,沂蒙山烟九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早上6点20分左右,其在莒南县丙镇红绿灯路口附近小吃店停车吃饭,饭后开车门就开不开了,然后发现车锁被弄坏了,放在车内的1万2千元钱被盗,还有9盒沂蒙山烟价值90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8日6时28分,鲁某通过110报警,称被盗10000余元现金及9包沂蒙山烟90元;××)莒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8日6时,作案人使用的手机串号3536******4095(胡某某)、3567******97070(吕善文)出现在莒县丙镇驻地网通公司附近;(4)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50××××0298(吕善文)在2013年3月28日4时09分拨打159××××5262(王某友)。位置在临沂市河东区;手机号150××××0298(吕善文)在2013年3月28日6时拨打183××××8569(胡某某),位置在临港工业园丙镇驻地、S342边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5、2013年3月29日8时,被告人吕善文伙同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甲镇甲村村东206国道旁早餐点处,撬开张某丙停放该处的白色凯马货车(车牌鲁H****8)车门,盗走货车内张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银行卡××张)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张某丙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16分,张某丙报案,称当日在甲村村东206国道旁就餐时,其货车内证件被盗,有其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2张银行卡;××)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83××××8569(胡某某)在2013年3月29日8时19分拨打135××××9795。位置在莒县甲镇乙村附近206国道。手机号183××××9569(胡某某)在2013年3月29日8时35分位置在莒县丙镇某村。手机号150××××0298(吕善文)在2013年3月29日8时34分59秒位置在“丙镇某村1”。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6、2013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南县乙镇某服饰广场店前,撬开王某的白色时代轻卡货车(车牌鲁Q****Z)驾驶员室后边玻璃胶条,盗窃车内黑色小手包一个,包内150元零钱及部分单据、欠条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早上5时40分,其将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Z的时代轻卡货车停在板泉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在吃早餐后,发现驾驶室后面中间的一块玻璃被人弄下来,把玻璃四周的橡胶皮割下来,放在驾驶室后侧卧铺上面的一个黑色小手包被盗,内有现金150余元,及单据和欠条,其听吃早饭的人说,有三个人骑二辆摩托车来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31日5时40分,王某报案,称当日将车放在某服饰广场前去东侧快餐店吃饭,回来后发现车玻璃被卸掉,车内一包被盗;××)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早晨5点40分,其在店内经营汉堡包,王某一家将车停在我的店门口,到店内吃饭,突然其听着外边有个车玻璃掉下来的声音,看见王某车斗内有个人,那人跳下车斗,其就去追那人,追到西边十字路口,也没有见人,就回来了。通过录像看见发现撬车门的上了货车斗子,蹲在车斗内,用了一分多钟,就把车头和斗子之间的玻璃胶条弄开,接着玻璃掉了。从胡某某等人合影照片上前排人员从左边数第二个人和我说的撬王某车玻璃的人差不多,从体态上、年龄上、头型上、眼睛上看着和照片上这人都差不多;(4)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83××××8569(胡某某)在2013年3月31日3时45分拨打159××××5262(王某友),位置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附近。手机号150××××0298(吕善文)在2013年3月31日6时16分拨打159××××5262(王某友),位置在莒南县甲镇某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7、2013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王某友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赣榆县某镇某村盘处,撬开于某停放该处的蓝色时代轻卡货车(车牌苏G****6)副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早上,其和母亲开车(车牌为苏G****6,蓝色时代轻卡)从家中出来,准备出去收破烂,在6时许,当车停放在某镇驻地转盘附近,在早餐点吃饭后回到车上,发现副驾驶位置的门被撬坏,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卧铺座位上的钱包被移动,包内现金3500元被盗;××)受案登记表,证实某镇派出所接到群众于2013年4月22日6时21分报案,称在某镇某村转盘处,于某驾驶汽车在停车吃早餐后,发现汽车副驾驶座车门锁被撬,车上钱包内三千余元被盗;××)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吕善文等人盗窃案的材料,证实通过技侦手段,吕善文的二名同案犯,手机号码分别为159××××8207、159××××2870,吕善文的手机(187××××1190)轨迹曾于2013年4月22日到过赣榆;(4)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马某、唐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结合日照、临沂两地市局相关业务部门的数据,159××××8207的手机号码为“姚子”所用,159××××2870的手机号码为王某友于2013年4月19日至5月3日使用,吕善文在2013年5月4日被赣榆警方抓获后,王某友、“姚子”均立即更换手机号码;(5)赣榆县公安局图像侦控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第17期指挥中心研判指令,证实2013年4月7日张某海摩托车被盗案、4月22日于某现金被盗案、5月2日张某文现金被盗案,图侦中心通过研判5月2日嫌疑人的轨迹发现两张能够反映嫌疑车辆及嫌疑人员衣着特征的彩色照片,得出嫌疑车为红色大架摩托车(方灯),白色挡风板,车手戴银灰色头盔,后面嫌疑人戴黑色鸭舌帽,嫌疑人均为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嫌疑车为黑色大架摩托车(圆灯),白色挡风板,车手戴银灰色头盔,着棕色皮夹克,后面嫌疑人戴黑色鸭舌帽,着黑色上衣,嫌疑人均戴黑色口罩。作案时间均选择清晨五六时,以停放在饭店附近的路边小货车作为目标,作案前在饭店附近的路边等待,待受害人下车吃早饭之机,后由面载鸭舌帽的嫌疑人实施盗窃;(6)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4月22日5时52分至6时15分,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经过某镇派出所西路口、某镇中心街。在6时08分至6时12分,一名作案人员戴着帽子出现被盗车辆车门处,另外几人乘坐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在6时15分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经过某镇派出所门口。其中一辆摩托车驾驶员所戴为亮光色头盔、白手套、摩托车大灯为方形灯,白色挡风板,U型锁挂在左侧白色挡风板上。另一辆摩托车驾驶员所戴亮光色头盔、白手套、圆形灯、帆布包、白色挡风板;(7)电子数据(吕善文所持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4月22日5时22分29秒,吕善文的手机(187××××1190)被王某友的手机(159****32870)拨打,通话时长8秒,地点在赣榆县;同日5时22分30秒、6时11分05秒,王某友的手机(159××××2870)被吕善文的手机(187××××1190)拨打,通话时长分别为8秒、25秒,地点在赣榆县。以上三次通话地点均在江苏连云港。同日7时44分、8时51分,手机号为135****89795被吕善文的手机(187××××1190)拨打,通话时长分别为39秒、28秒,地点分别为连云港、临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8、2013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丙镇车站南某饭店处,撬开黄某停放该处的蓝色福田货车(车牌鲁G****1)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当天早上5时许,黄某驾驶车牌号鲁G****1号牌的蓝色福田牌货车,在丙镇车站南边莒国八喜龙包门口,在吃早饭期间,左侧车门被撬,放在后驾驶座底下用白色方便袋包着的14000元被盗;××)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5日5时25分许,黄某报案,称当日5时许,其停放在莒县丙镇莒国某饭店处的货车车锁被撬,放在车驾驶座下的1万多元现金被盗××)电子数据,证实2013年4月25日5时许,胡某某进入莒县丙镇并在该区域内活动,后于9时许离开莒县。手机号为182××××2827(胡某某)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5时31分、5时34分出现在丙镇境内。手机号为187××××1190(吕善文)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5时31分、5时34分出现在丙镇境内。手机号为159××××8207(张尧楼)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5时31分、5时34分出现在丙镇境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9、2013年4月25日7时34分许,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伙同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甲镇邮电局西100米处“某机械厂”门口,撬开刘某停放该处的蓝色唐骏50货车(车牌鲁Q****9)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羽绒服一件,内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农信社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刘某从临沂开了一辆车牌号鲁Q****9唐骏50牌货车停在莒县甲镇“某机械厂”门口,车头朝东,7时50分许,刘某从该厂出来时,发现车门被撬,车上棉袄被盗,袄价值300元,袄内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通过监控发现是被两名约40岁的身高175左右、身材偏胖的男子撬开车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5日8时,刘某报案,称当日在甲镇一塑料厂拉货时,车门被撬,盗窃羽绒服一件,内有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损失价值300元;××)电子数据,证实2013年4月25日5时许,胡某某进入莒县丙镇并在该区域内活动,后于9时许离开莒县。手机号为182××××2827(胡某某)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7时38分23秒出现在甲镇境内。手机号为187××××1190(吕善文)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7时38分19秒出现在甲镇境内手机号为159××××8207(张尧楼)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5时47分出现在甲镇境内。手机号为159××××8207(张尧楼)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5时31分、5时34分出现在丙镇境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0、2013年5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丙镇驻地某超市对面早餐点处,撬开战某某停放该处的白色福田货车(车牌鲁1****7)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包两个,包内有现金4000元、银行卡两张、徐某霞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7时40分许,战某某驾驶的白色福田牌货车停放在丙镇某超市对面,吃完早饭出来后发现左侧车门被打开,驾驶室后座底下的两个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两张银行卡、一张徐某霞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日8时,战某某报案,称在丙镇驻地某超市对过吃饭时,左侧车门锁被撬,放在驾驶室内的两个包被盗,被盗现金4000元、2张银行卡、一个徐某霞的身份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5月份的一天早晨,四个人在某超市对过早餐点,由一胖子下手,盗窃一辆白色货车4000元钱,具体盗窃的钱数是听蒋某的家属说的。并对在郑某某家提取的头盔、衣服等物品辨认出,是当时盗窃人员所戴的黑色外边发亮的头盔,黑色衣服、带弯脖的鸭舌帽是撬车门的胖子穿戴的,白底黑点口罩是胖子平时所戴;(4)辨认笔录,证实薛某辨认出撬车门的王某友,接应撬车门的是胡某某;辨认出撬车门的人驾驶的二辆摩托车,即本案中查扣的二辆摩托车;(5)电子数据,证实2013年5月3日6时43分,吕善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7××××1190被叫手机号187××××8207(张尧楼),通话时长30秒,位置在莒县335省道,西环路南环路交汇处。手机号187××××1190(吕善文)在2013年5月3日7时38分出现在丙镇境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1、2013年5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尧楼伙同他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丙镇某超市斜对过处,撬开来某停放该处的蓝色凯马高栏货车(车牌鲁L****9)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早上5时34分,其和牛某某将车号为鲁L****9蓝色的凯马高栏货车停在丙镇某超市斜对过吃饭,在饭后牛某某去开车门时,发现车门被撬,是用螺丝刀别的,钱当时放在驾驶员后边的那排上,3万元共三捆,用于准备拉草莓;××)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5时34分,来某电话报案,称当日其停放在某超市斜对过吃早餐时,停在路边的货车车锁被撬,被盗3万元;××)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共四个人作案,其中一个高个人员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带着一胖子,由胖子下手撬车门;另外一个人骑黑色摩托车带着一个瘦子,有时摩托车换成红色的,人员非常固定。当时一辆蓝色货车被盗三万元,由王某友负责撬车门,另外两辆摩托车在附近负责接应;(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5时30分许,一辆蓝色拉草莓的货车停在206国道路西辅路上,车上有3个人上了陈某的早餐点吃饭,驾驶员发现货车东边车门被撬,驾驶员说被盗3万元;(5)辨认笔录,证实薛某辨认出撬车门的为王某友,骑摩托车接应撬车门的是胡某某。薛某还辨认出撬车门被告人驾驶的二辆摩托车,即本案中查扣的二辆涉案摩托车;;(6)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82××××6873(张尧楼)在2013年5月13日5时19分、5时21分出现在丙镇境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2、2013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尧楼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丙镇驻地某超市对面,撬开张某丁停放该处的蓝色福田货车(车牌鲁Q****D)副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6时许,其驾驶的车号鲁Q****D蓝色福田牌货车停放在莒县丙镇农业银行大门口,吃完早饭后,发现副驾驶车门锁被撬,在驾驶座后边的11000元现金被盗。听扫街的说,是三四个人骑两辆大型摩托车,都戴着帽子、口罩,其中一个人上的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2日6时,张某丁报案,称其停放在莒县丙镇农业银行门口的货车驾驶室门被撬,被盗现金11000元;××)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胖子在货车东边撬的车门,用了10秒钟的时间,在车内翻物品,后拿着一个包出来,胖子一下车,黑色大摩托车就上去了。其和扫路的赵某甲一块看到,后听说被盗1万多元钱;(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看到一红一黑二辆摩托车上薛某饭店处的几棵小树下,在那换的头盔,全部变成黑色帽子、黑色口罩,胖子上了蓝色的货车上,得手后上了接应的摩托车,后听驾驶员说车门被撬。(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其早餐点东边有一个黑色摩托车,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戴着黑色口罩,陈某就和货车司机说,胖子上了北边的摩托车,在南边的摩托车上了南,听驾驶员说货车东边门子被撬,被盗11000元。陈某辨认出合影中前排人员从左边数第四个人就是当时骑摩托车的人员;(6)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辨认出撬车门的王某友,薛某辨认出驾驶摩托车的为胡某某;(7)电子数据,证实手机号182××××6873(张尧楼)在2013年5月22日5时38分、5时40分出现在丙镇境内;(8)物证照片,证实张某丁所有的车牌鲁Q****D的蓝色福田货车,及副驾驶门车锁被撬别的痕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3、2013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尧楼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莒县某饲料有限公司门口早餐点处,撬开丁某停放该处的天蓝色解放赛龙双排座货车(车牌皖C****5)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当天带23000元现金到潍坊收姜,当天早上6时20分许,丁某和彭某某驾驶车号为皖C****5解放牌赛龙双排座货车,行驶到莒县山东南路某饲料有限公司门口。下车吃早点,后上车发现放在驾驶室内后排座的被子里的23000元现金被盗,驾驶室左侧车门被撬;××)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2日6时20分,丁某电话报案,称在莒县六和食品厂附近吃早餐,上车后发现左侧车门被撬,被盗现金23000元;××)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下旬,于某看到一伙人在某食品厂门口盗窃了一辆安徽货车23000元钱,由一胖子下手撬车门,用锥子直接开的车门,上了车驾驶座,从车内翻出一个塑料袋装的钱,其同案看到胖子得手,便靠上去,当时两个青年驾驶员在早餐点吃饭;(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看到一个胖子手里拿着一个发亮的东西直接开的车门,在里面翻,旁边有辆摩托车看着胖子下车,就靠过去,之后就带着他走了,之后听说货车被盗了现金23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于某、吕某分别辨认出在2013年5月22日在莒县某食品厂门口撬车门的胖子即王某友;(6)电子数据,证实王某友手机号码187××××1317于当日进入莒县,胡某某手机号码151××××5113,在当日6时许进入莒县县城(西环路),并在案发时间段内在案发现场通话。手机号182××××6873(张尧楼)在2013年5月22日6时56分出现在“丁镇某村2”。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4、2013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尧楼伙同王某友、胡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临沭县甲镇某早餐店处,撬开马某停放该处的货车副驾驶室车门,盗窃车内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早上6时许,马某在甲街上某早餐店吃饭,将车停放在早餐店对过路西,车头朝南,发现一个男的站在副驾驶车轮旁边,过去便发现该男子不见了,接着发现副驾驶车锁被撬,车上后排卧铺的钱包里的2800元现金被盗。在大路上扫大街的一个妇女看见是两个人,均戴着黑色口罩和帽子,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接上站在其车跟的男子往南逃窜;××)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6时许,其在扫路,一辆乳白色的货车在某早餐点吃饭,其在车尾看见两个人均戴着黑色口罩推着摩托车,那两个推摩托车的上摩托车跑了,货车驾驶员过来说车内的钱被盗。其听说还有一个骑摩托车在附近。经警方出示在郑某某家提取的头盔、衣服等物,其辨认出当时撬车门所戴的帽子,黑色衣服和当时撬车门及骑摩托车人员所穿衣服颜色一致;××)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有个到其这里吃饭的货车司机被盗2000多元钱。此处经常有撬车门偷钱的,一般情况下两个人,有时是四个人,带着黑色口罩;(4)辨认笔录,证实班某辨认出撬车门嫌疑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为黑色圆形前大灯,前部有白色挡泥板,摩托车座为两节;(5)电子数据,证实王某友手机号码187××××1317于2013年5月25日5时46分主叫151××××5113(胡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时长为32秒,王某友手机号码出现在临沭县甲镇。手机号码182××××6873(张尧楼)于2013年5月25日4时51分、4时53分主叫150××××3321二次,通话时长为21秒、40秒,位置均在临沭县S225、G327南线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5、2013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尧楼伙同庞某泉(已被判刑),驾驶摩托车到临沭县人民医院,采取别锥别锁等手段,盗窃张某戊停放在新病房楼东侧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170元)一辆,并电话通知王某会(已被判刑)将该电动三轮销赃。案发后,上述电动三轮车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7日5时11分,临沭县某街道某村的张某戊报案,称其停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东侧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涉案价值7000元左右;××)临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7月16日,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还给张某戊;××)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7月7日10时许,临沭县公安局在临沭县乙镇某村将正欲销售盗窃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王某会当场抓获,并从王某会处获知张尧楼、庞某泉等人中午要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某社区庞某家聚餐,民警立即赶赴经济开发区某镇某社区将庞某泉当场抓获;(4)××013)沭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6日,庞某泉因盗窃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被临沭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王某会代为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被临沭县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9000元;(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晚22时许,张某戊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东边,用锁锁着车轮,车头朝北,后去看护病人,在次日5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6)同案犯庞某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3时许,张尧楼开车拉着庞某泉到临沭县乙镇某村王某会家中,张尧楼用钥匙打开门,二人到东边小棚里将摩托车推出,张尧楼戴头盔,骑摩托车带着庞某泉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楼前,庞某泉用张尧楼在路上给其的“T”型工具将三轮车的电锁别开,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后庞某泉骑盗窃的三轮车,张尧楼骑摩托车,将盗窃的三轮车骑到王某会家院子里。送车的时候看到了王某会的家属。之后二人驾车离开。摩托车、液压钳、“T”型工具是张尧楼的,摩托车、头盔、衣服等平时放在王某会家里;(7)证人王某会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7时许,其接到朋友张尧楼的电话,称弄到一辆红色出租三轮车,王某会给联系买家张某甲,并要求张尧楼将三轮车先放在其家中,张尧楼平时将骑的一辆黑色125摩托车放在王某会东边家里,晚上3、4点钟去骑摩托车,白天10点就把摩托车放回其家中,然后坐一辆黑色轿车离开。见到张尧楼和庞某泉一起送摩托车。张尧楼在其家中有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头盔、口罩、黑色茄克服、砍刀。其知道张尧楼是出去盗窃;(8)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11时许,张尧楼、庞某泉在庞某家准备喝酒,张尧楼给王某会打电话,王某会未接电话后,张尧楼就离开庞某家。庞某泉从大门的猫眼里看到公安人员后,称:“今天完了,贪污(王某会)来了,出事了,得挨逮了。”张尧楼和庞某泉经常盗窃,庞某听他们对话,谁谁的东西真好,得给他干来;(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9时许,王某会开车到其家,称有辆电动车三轮出售,张某甲便上车和王某会到王某会家中,以4000元谈妥价格;(10)证人王某芝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张尧楼和一名骑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男青年到其老家中,将电动三轮车放下;(1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芝分别辨认出向其家中送电动三轮车的张尧楼、庞某泉;(1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7日,临沭县公安局对位于临沭县乙镇某村王某会的新住宅进行搜查,在其新住宅院内发现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为被盗窃的车辆,民警予以当场扣押,并现场拍照4张;(13)物证(照片),证实在王某会家中被盗摩托车照片,为红色大阳电动三轮车;(14)鉴定意见,证实红色大阳电动三轮车价值817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认定:被告人吕善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于2013年5月4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张尧楼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尧楼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将被告人张尧楼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再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善文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减刑释放。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情说明、扣押决定书、说明、古田会议永放光芒背景合影照片、犯罪档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天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吕善文伙同王某友抢劫犯罪事实,系实行犯过限,被告人吕善文不具有抢劫犯罪的犯罪故意,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割断车玻璃胶带、撬车门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犯罪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除审理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外,其余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吕善文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同一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善文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尧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关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的辩护人关于吕善文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尧楼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的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善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张尧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011)临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尧楼宣告的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善文、张尧楼不服,提出上诉。吕善文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全部盗窃犯罪。吕善文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吕善文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张尧楼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全部盗窃犯罪。张尧楼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张尧楼参与的第8、9、10、11、12、13、14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手机号是张尧楼所持有和使用。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证人薛某辨认出上诉人吕善文系莒县丙镇驻地货车内财物被盗一案中撬车门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善文、张尧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割断车玻璃胶带、撬车门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吕善文、张尧楼均提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全部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吕善文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吕善文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尧楼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尧楼参与的第8、9、10、11、12、13、14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电子数据、现场录像、价值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害人陈述分别证实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现金及物品的基本情况;现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同时证实了有团伙作案的基本事实,及对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如多数证人辨认出了同案犯王某友,另外证人薛某辨认了上诉人吕善文参与盗窃的事实;现场录像显示吕善文参与盗窃的事实;电子数据证实了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的活动轨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盗窃物品的价值。第二、关于证据链条。从本案全部事实来看,多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均陈述犯罪嫌疑人的细节,如在作案时佩戴头盔、帽子、口罩等予以伪装,分工协作,得手后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与现场录像中显示的特征一致;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定位信息,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在每一笔犯罪事实发生时均相互结伙、单独或伙同他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另,二上诉人拒不承认其参与过盗窃犯罪,但其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参与过一审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尧楼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手机号是张尧楼所持有和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尧楼作案时所持有和使用的159××××8207、187××××8207、182××××6873三个手机号码,有扣押笔录、手机、相关电子数据研判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手机号码的归属。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