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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付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6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抚松县南新区卫生院职员,住抚松县。被告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我和被告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付某某,2012年7月5日我与被告在抚松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规定儿子付某某由我自行抚养。2016年8月1日我领孩子上街时,被告在街上强行将孩子抱走,我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进行沟通让他把孩子交还给我,但被告拒不交还。后来我到被告家偷偷的将孩子领回。为保证今后我对孩子的监护权不被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由我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付某某。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在抚松镇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抚松镇法律服务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付某某的监护权,被告付某亦享有对婚生子付某某的探视权。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每周对婚生子享有一天的探视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星期其享有一天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