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陈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闽0121执431号移送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闽侯县。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被执行人程胜,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闽侯县。被执行人陈风云,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闽侯县双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陈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陈风云拖欠诉讼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产管理部门、福州市及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暂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4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林 翔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