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44贺太贵诉赵国权、何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太贵,赵国权,何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4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贺太贵,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晏乐忠,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赵国权,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龙水村。被告何忠军,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罗家庄村。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原告贺太贵诉被告赵国权、何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张绍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乐忠与被告赵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贺太贵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权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陈述的月息为3%有异议,双方当时约定的月息实际是7%,我也是按照7%支付的利息(从借款时支付到2008年6月),后来从2014年7月开始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我们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何忠军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7日,被告赵国权向原告贺太贵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忠军则在还款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太贵人民币现金捌仟元整,按每月3%利息收取。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赵国权按照约定偿还了利息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贺太贵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赵国权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何忠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权亦当庭表示认可,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辩解的已经按7%和5%的月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认可被告赵国权已按照约定的月息3%支付了6100元利息,按月息3%折算后为支付了25.4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09年6月25日。关于被告何忠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此债权人起诉的,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起诉后的6个月。故本案中被告何忠军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贺太贵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何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国权、何忠军承担(该款原告已被批准缓交,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鹉鸣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