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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纪小红与贺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红,贺利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428号原告纪小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利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纪小红诉被告贺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利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都居住在王岗镇哈达村。被告贺利晨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秋先后在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贺利晨借纪小红现金六万元整用于工程,于一月三十日还清。立此据为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贺利晨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纪小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被告贺利晨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贺利晨称在吉林市承建防水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欠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利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小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贺利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小红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利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马洪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