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执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凇文、胡子枫、吕小芳、史延辉、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胡凇文,胡子枫,吕小芳,史延辉,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41-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胡凇文,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胡子枫,系被告胡凇文之母,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胡凇文。被执行人吕小芳,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史延辉,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凇文、胡子枫、吕小芳、史延辉、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吕小芳名下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限额查封上述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吕小芳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的房屋(查封限额为(2015)古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苏锦元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