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王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王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4号原告:马红霞,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婧,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马红霞与被告王婧、王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红霞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偿付利息558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罚息5000元,以上共计170800元,2015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计。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欢对被告王婧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刘小栓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个月,月利率18‰,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东路××小区××、面积203.2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被告王欢作为被告王婧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刘小栓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至2014年3月17日。后被告的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至周国良。2014年10月24日,周国良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屡次承诺还款,至今未予偿还。该借贷关系及转让均发生于公民之间,原告四处筹措将积蓄多年的款项拿出来帮助他人解决经营资金的同时,期能获得利息收益,以维持家庭子女就学、生活之需,熟料至今本息不能收回,原告及家人哭天无泪,实为无奈,为此成诉。原告提供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被告王婧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刘小栓(甲方)与被告王婧(乙方)签订民借20130126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小栓向被告王婧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约定被告王婧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婧收到刘小栓10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条,双方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债权进行公证;被告王欢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婧与刘小栓签订就上述借款签署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一份,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7日,刘小栓与牧志刚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刘小栓将民借201301263号借款合同中的对被告王婧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牧志刚。2014年6月18日,牧志刚与周国良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牧志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0月24日,周国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红霞。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婧向原告王婧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马红霞一年内还清,若有逾期,债权人马红霞有权采取一切手段追讨该债务,年底之前尽量还三分之一,半年尽量还一半,到期还清。另查明,原告马红霞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婧与刘小栓签订借款合同,借刘小栓10万元人民币,未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刘小栓将该债权转让给牧志刚,牧志刚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马红霞,被告王婧对债权转让认可,并承诺原告马红霞一年内还清。故被告王婧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原告马红霞清偿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8%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558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婧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罚息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红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74元,由原告马红霞承担2234元,被告王婧承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