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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光祥与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祥,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979号原告王光祥,男,1977年1月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其峰,男,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6609172-7。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河塘村。负责人朱少游,男,该矿总经理。原告王光祥诉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闽安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15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5月6日经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享有的社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原告自行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000.00元。原告向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领取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被该局告知:因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前一个月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所以社保基金不赔付给原告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其无法享有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金44,7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6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共计92,693.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6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工伤赔偿纠纷已经仲裁调解,双方只调解处理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没有调解处理社保部门支付部分。2、《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支出鉴定费520.00元。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起诉程序合法,已经仲裁前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闽安煤矿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查原告的参保情况,该局出具《证明》证实王光祥于2014年5月6日在闽安煤矿参保,2014年7月23日在该矿停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王光祥在被告闽安煤矿井下2904巷回柱拉绞梁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绞梁前端滑落在运行的溜子上,绞梁被溜子带动后冲过来撞伤原告头部。王光祥受伤后当天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右眼球挫伤,右额部及右眼睑皮肤撕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所受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24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享有的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车旅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四、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和领取的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五、双方当事人在二日内自觉履行。后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未能领取其享有的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6月30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6)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其无法享有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光祥于2014年5月6日在闽安煤矿参保,2014年7月23日在该矿停保。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551.00元/年(4,129.25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王光祥在被告闽安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受伤时,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计算,为4,192.42元/月13月=54,501.46元,原告仅主张44,707.00元,应予准许,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707.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的规定,依照2015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551.00元/年(4,129.25元/月)计算,为4,129.25元/月12月=49,551.00元,原告仅主张47,466.00元,应予准许,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66.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92,69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2,69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光祥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2,6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闽安煤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母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