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阳与被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阳,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221号原告:冯志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委托代理人:曹玉清、杨姣姣,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言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尚晓合,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子长县郭家涯窑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西二环十字。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渭南市蒲城县龙池乡张家村一组。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民生街北段安泰监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建飞,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延川县高家屯乡张家湾村村民,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新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号。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志阳与被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尚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支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白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清,被告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尚晓合、白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公司、祥运公司、渭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小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按70%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1039.2元一10000元)X70%]917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X30元/天)X70%]945元、护理费[(90天X80元/天)X70%]5040元、交通费(615元X70%)43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拐仗费100元十轮椅费1000元)X70%]770元、住宿费(190元X70%)133元、误工费(259天X100元X70%)18130元、伤残赔偿金[(163804元一110000元)X70%)]3766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X70%)14000元,小计168838.74元;3.依法判令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1039.2元一10000元)X30%]393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X30元/天)X30%]405元、护理费[(90天X80元/天)X30%]2160元、交通费(615X30%)184.5元、残疾辅助器[(购买拐仗费100元十轮椅费1000元)X30%]330元、住宿费(190元X30%)57元、误工费(259天X100元X30%)7770元、伤残赔偿金[(163804元一110000元)X30%]161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X30%)6000元,小计72359.46元;以上共计361198.2元,扣除被告白建飞己付的52000元外,实际赔偿请求额为309198.2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4时20分,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尚东合驾驶陕E966**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闫家沟村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被告白建飞的陕E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E966**车尚东合、苗应春及陕E311**号车冯志阳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延大附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下支骨折;2,髋关节后脱位;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11、12肋骨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41039.2元、交通费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住宿费190元。事发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经开大队认定,第二被告司机尚东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和十级。然而,事发至今,只有第五被告白建飞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外,其它被告对原告损失未履行分文赔偿义务。被告尚晓合的陕E966**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前进公司购买,并在被告大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白建飞的陕E311**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祥运公司购买,并在被告渭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被告尚晓合、大荔支公司、白建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大荔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被告大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尚晓合、大荔支公司、白建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尚东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尚东合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尚东合在雇佣活动中侵权,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尚晓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陕E966**号车在被告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荔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尚晓合予以赔偿。被告白建飞的陕E311**号车在被告渭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渭南分公司应当按30%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白建飞赔偿。陕E966**号系被告尚晓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虽登记于被告前进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尚晓合经营,双方之间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被告尚晓合的实际控制之下,作为出卖人的前进公司并无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前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陕E311**号车系被告白建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登记于被告祥运公司名下,同理,原告要求被告祥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1038.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26420元×20年×31%)、误工费25900元(25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450元,共计359742.75元由被告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7819.93元[(359742.75元-120000元)×70%],共计287819.925元(120000元+167819.925元);由被告渭南分公司赔付原告71922.82元[(359742.75元-120000元)×30%],因被告白建飞已支付原告5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渭南分公司赔付原告19922.825元(71922.825元-52000元),并支付被告白建飞52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尚晓合承担1680元(2400元×70%),由被告白建飞承担720元(24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志阳287819.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志阳19922.82元、支付被告白建飞52000元;三、由被告尚晓合赔偿原告冯志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白建飞赔偿原告冯志阳鉴定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冯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尚晓合负担1384.95元,白建飞负担593.55元,被告尚晓合、白建飞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冯志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蔡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