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姜某1等与姜振社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振社,贾某,姜某1,姜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振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1。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姜某1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2。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姜某2母亲。再审申请人姜振社因与被申请人贾某、姜某1、姜某2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振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分割协议。有调解事故的中间人姜某3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对先期赔偿款40万元的分配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认已经达成分割协议,法院有同步录音录像及新的证人证言,这是新证据。(二)审判人员有明显枉法裁判的行为。在一、二审中双方观点很明确,对先期赔偿款已达成分割协议。法官在明知双方当事人对40万元的赔偿款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却无视该事实,属枉法裁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贾某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未就赔偿款分配事宜达成任何协议,证人姜某3证言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申请人并未有新证据证明达成过协议。如若申请人非要认为双方就40万元赔偿款成达了口头分配协议,那申请人应该按照其所说的“申请人答应再给孩子10万元”的约定再给被申请人10万元。(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人员不存在枉法裁判。因此,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三项的赔偿款给付方式中明确载明先期赔偿款40万元,由姜振社、贾某各自领取20万元,并不显示姜振社、贾某有达成40万元的分配之意。再审申请人姜振社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就先期赔偿40万元达成口头协议,但此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中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姜振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振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