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旭建与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建,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50号原告:陈旭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浛洸镇人民西路第一排。法定代表人:吴开远,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旭建与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稻谷款80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卖“黄花粘”稻谷52785kg,计币157299元。到2016年6月19日,尚欠110000元,被告承诺应在1个月内付清。2016年6月19日之后,被告支付29700元,尚有8030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旭建购买了一批“黄花粘”稻谷,重52785公斤,单价为每斤1.49元,货款为157299元。收货人吴开远在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上予以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货款。被告在一份收据单上写明在1个月内付清110000元,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盖了公章且由经手人吴开远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支付了29700元,尚有803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收据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旭建与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按约应在2016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3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建偿付货款8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德市春兴粮油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