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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黎邦权与黄生柏、黎帮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权,黄生柏,黎帮华,杨玺,利川市亿顿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00号原告黎邦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金翠,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生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帮华,农民。被告杨玺,农民。被告利川市亿顿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顿公司)。地址:利川市毛坝镇沙坝村*组。法定代表人饶成武,农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黎邦权诉被告黄生柏、黎帮华、杨玺、亿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汤永靖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代理审判员黄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邦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翠、罗永兴,被告黄生柏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黎帮华、杨玺、被告亿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成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黎邦权、被告黄生柏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邦权诉称: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黄生柏家建房,被告黄生柏、黎帮华雇请原告施工,被告亿顿公司工作人员杨玺负责开吊机吊运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因杨玺操作吊机不当,将原告从三楼碰撞到一楼摔伤,导致原告多处骨折、骨髓损伤、截瘫,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0000多元,三被告仅预付了医疗费1120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依赖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262.7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二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49562.80元、门诊治疗费470元;原告后期需要康复期。证据二: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补助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后期护理为大部分依赖;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3000元;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鉴定费用为2400元。证据三:德诚公司发票、明祯公司销售单、乐利来公司认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购买导尿管等器材花费337元、购买相关药物花费9105元。证据四:黎安元、吴丁秀户口登记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黎才祯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毛坝镇柏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系庭后提交,各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父亲黎安元、母亲吴丁秀、女儿黎才祯的基本情况,原告父母生育一子二女的事实。证据五: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8元,且该费用由黎邦华垫付。证据六: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92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黄生柏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提出的丧失劳动能力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明目的。被告亿顿公司、杨玺认为护理时间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使用残疾器具要有医疗机构和鉴定单位的意见为依据,明祯公司销售单和乐利来公司认购单均不是正式发票,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黎邦权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生柏、亿顿公司、杨玺对证据二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原告在医疗机构之外的其他医疗器材公司购买相关残疾用具用品的发票、销售单、认购单,对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购买的矫型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对在“北京乐利来国际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鲨鱼油、章之宝等用品的认购单、在“利川市明祯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碘伏、液体石蜡等用品的销售单,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销售公司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黄生柏辩称:被告黄生柏与黎邦华不是合作建房合作关系,被告黎邦华承包被告黄生柏私房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是在为被告黎邦华提供劳务,没有与被告黄生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被告杨玺造成的,被告杨玺是原告身体受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黎邦华、亿顿公司与杨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生柏的诉请。被告黄生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证实屋顶斜面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生柏提交的证据原告黎邦权、被告杨玺、被告亿顿公司无异议,被告黎帮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屋顶斜面不是房屋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黄生柏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帮华辩称:黄生柏找我们修两楼一底的房屋,房屋修好了,黄生柏要将房屋顶部做成斜屋面,黄生柏自己找人装的模,钢筋是我喊人去扎的,扎好之后黄生柏通过我找到杨玺去倒板,黄生柏与杨玺商量好价格并确定了倒板的时间。我找了向清山、周权、黎邦权三人去倒板,在倒板要结束时就发生了事故。事故之后我们就把黎邦权送去了医院,我就和杨玺、黄生柏三人凑钱给原告抢救。被告黎帮华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有承包村镇农房建设工程的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黎帮权、被告黄生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未年审,已失效;被告杨玺、被告亿顿公司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因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已失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玺辩称: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2015年8月15日出事之前,是由黎邦华打电话通知我去黄生柏家里去倒板,我直接与黄生柏谈定的价格,施工过程中我曾经多次交代安全知识。施工使用的吊车是我个人所有,属于农用车,我持有B2D驾照,能够驾驶操作该车辆。亿顿公司与我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杨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四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鲁鹰”、产品型号为STSQ10T起重机的出厂合格证、质量保修卡、车辆广告照片各一份;购买该车辆的收据一份、杨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重机系杨玺购买。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杨玺提交的证据原告黎邦权、被告黎帮华、被告亿顿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黄生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车辆是杨玺的证明目的。被告杨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品牌为“鲁鹰”、产品型号为STSQ10T起重机为农用设备,亦不能证实被告杨玺持有的B2D驾照能驾驶该起重机。被告亿顿公司辩称:杨玺与亿顿公司不是雇佣关系,黎邦权所受的损伤不是亿顿公司派出设备及其员工造成,此次施工的吊车不是亿顿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亿顿公司的起诉。被告亿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亿顿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股东是饶成武和杨戬,没有杨玺。亿顿公司和杨玺之间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黄生柏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黎帮华称不清楚;被告杨玺无异议。被告亿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生柏修建自家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其中楼顶设计成部分为露天平台、部分为与楼台堡平齐的斜屋面。被告黄生柏将房屋的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黎帮华,在修建房屋斜屋顶时,因修建斜屋顶需向房屋顶层运送混凝土,黎帮华联系了拥有吊车的被告杨玺,杨玺与黄生柏之妻约定按2600元的价格将已经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至屋顶倒在已支好的模板内。被告黎帮华以每天200元的工钱雇请原告黎邦权、案外人向清山、周权负责将倒到模板内的混凝土抹平。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玺在操作吊机吊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吊机机臂碰撞到在楼顶负责混凝土抹平工作的原告,将原告从三楼楼顶撞至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了门诊医疗费728元,后转院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中8天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562.80元,检查费470元,经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发骨折、骨髓损伤并截瘫、失血性贫血、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Colles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症”。原告治疗期间,黄生柏垫付了医药费39000元、黎帮华垫付了医疗费29728元、杨玺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2016年2月27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可计算至鉴定伤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3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6年3月29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需192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生柏、黎帮华、杨玺、亿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依赖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约1390262.70元。另查明:原告黎邦权父亲黎安元生于1954年2月25日,母亲吴丁秀生于1958年6月19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女黎才祯生于2008年7月19日。被告杨玺购买的“鲁鹰”牌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操作该机械需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杨玺持有的B2D驾照不具备驾驶该起重机的资格。被告黎邦权持有的《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已失效,不具备承包村镇农房建设工程及相关工程的资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形成何种关系,各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何种关系,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黎帮华承包了被告黄生柏房屋的修建工程,黎帮华按照黄生柏的设计修建房屋,修建完毕后结算工钱,黄生柏与黎帮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生柏在修建屋顶斜屋面时,以2600元的价格将运输混凝土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杨玺,由杨玺提供起重机吊运混凝土,黄生柏与杨玺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黎帮华雇请,以日工资200元的价格参与被告黄生柏房屋斜屋面混凝土抹平工作,与被告黄生柏没有直接接触,其工资亦是在被告黎帮华处领取,原告与被告黎帮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黎帮华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杨玺在不具备操作起重机资格的情况下承揽被告黄生柏房屋修建混凝土运输工作,在操作起重机吊运混凝土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将原告从楼顶碰撞至一楼地面摔伤,杨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黎帮华不具备承包村镇农房建设工程资格而承揽被告黄生柏房屋的修建工程,在建房过程中雇请原告等人作业,黎帮华负有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提供必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黎帮华在工程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栏等基础防护设备,没有为原告等人配备如安全帽、安全绳等最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品,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原告的受伤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杨玺造成的,在杨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黎帮华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生柏在修建房屋时对承揽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审查义务,在被告黎帮华、杨玺均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下,将自己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黎帮华,将混凝土运输工作发包给杨玺,黄生柏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黎邦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装备安全帽、安全绳等最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对其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涉案起重机系被告杨玺个人购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杨玺操作起重机的行为系受被告亿顿公司派遣,因此亿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玺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黎帮华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黄生柏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了门诊医疗费728元,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中8天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562.80元,检查费470元,共计150760.80元(其中黄生柏支付了39000元、黎帮华支付了29728元、杨玺支付了4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医疗器材公司购买相关残疾用具用品,对原告购买矫型器的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5日,原告在诉讼明细中主张19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计算,为14889.21元(28305元÷365天×19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需二人轮换护理,考虑到原告受伤状况,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的8天,按照73天予以计算为5661元(28305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的8天,按照73天予以计算为3650元(50元×73天);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对鉴定书确定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利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均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之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不予认可;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第一部分按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的标准计算为213192元(11844元×20年×90%),第二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黎安元62周岁,原告母亲吴丁秀58周岁,原告之女黎才祯8周岁,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的标准计算,黎安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936.20元(9803元×18年÷3人×90%),吴丁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818元(9803元×20年÷3人×90%),黎才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13.50元(9803元×10年÷2人×90%),残疾赔偿金共计369059.70元;对后期护理费,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暂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若10年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可就后期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费为226440元(28305×10年×80%);原告提交了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确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对原告及其亲属均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黎邦权因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076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4889.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369059.70元、后期护理费22644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9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7860.71元。被告黄生柏、垫黎帮华、杨玺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划分赔偿责任后在各自的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邦权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827860.71元,由被告杨玺赔偿455323.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尚应支付410323.39元;由被告黄生柏赔偿124179.1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尚应支付85179.11元;由被告黎帮华赔偿165572.1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9728元,尚应支付135844.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利川市亿顿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31元,由被告杨玺承担3988元,由被告黄生柏承担1088元,由被告黎帮华承担1450元,原告黎帮权应承担的诉讼费7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